张家口市滑雪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滑雪场所的安全管理,促进滑雪运动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能够满足人们训练、比赛、健身、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各种滑雪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滑雪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卫健、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滑雪场所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滑雪场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滑雪场所配备的滑雪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医疗救护等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有关职业资格。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滑雪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着工作装,并佩戴表明身份的标识。
第六条 滑雪场所内的索道(缆车、吊箱、吊椅、拖牵)、魔毯、运行车辆以及滑雪用具等设施、设备不得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
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条 滑雪场所的索道站入口及箱式索道箱体(或吊椅椅背)内应当张贴乘用警示、救援电话和紧急情况处置说明。
第八条 雪道两侧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安全网。安全网露出雪面的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颜色应当醒目;安全网的网杆应当具有弹性或者用弹性材料包裹并设置在网的外侧,网杆下端埋入雪层的深度不少于0.3米。安全网与障碍物的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九条 靠近雪道的设施、设备的外围及可能有危险的地方,应当用厚度不少于0.3米的防护垫或者其他具备同等作用的弹性材料包裹。防护垫颜色应当醒目。
第十条 雪地车辆(压雪车、雪地拖船、雪地摩托车等)运行时应当开启声音、灯光等警示装置。
营业时间内,不得进行压雪作业。确需作业的,疏散滑雪人员后关闭作业雪道。
第十一条 滑雪教学区应当单独开辟,并进行隔离;受条件所限无法隔离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区分,便于识别,并加强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滑雪场所应当配备覆盖整个滑雪场的中英文广播系统和覆盖营业区域的安全监控摄像系统。
滑雪大厅、索道出入口等位置应当设置或张贴醒目的中英文双语《滑雪者须知》和《滑雪者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雪道入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标明雪道的等级、长度、坡度等信息。容易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减速指示牌等提醒标识,并增加巡查次数。
第十四条 鼓励滑雪场所购买公共责任险,鼓励参与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滑雪场所应当依法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关闭雪道的,应当在接待大厅、索道入口及雪道入口设置标识,并用围栏封闭该雪道。
第十六条 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安全巡查人员应当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并记录巡查结果。
第十七条 滑雪场所应当对每起滑雪事故填写《滑雪事故记录表》,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应对措施、处理结果、预防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滑雪场所应当在每个雪季结束后一个月内填写本雪季的《滑雪场所安全年度调查表》,并报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滑雪受伤的人员,滑雪场所应当全力救护,必要时送往二级以上医院进行救治。
第二十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滑雪场所应当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援人员以及相应数量的紧急救援设备。紧急救援设备至少包括:
(一)对讲设备;
(二)专用雪地救护摩托车或雪地救护拖船;
(三)专用救护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救援设备。
有条件的滑雪场所可以建立救援停机坪,通过空中救援对伤者进行救治。
第二十一条 滑雪者在滑雪过程中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遵守滑雪场所的行为规范。需要认真阅读《滑雪者须知》和《滑雪者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滑雪者应当在经营区域内活动,不得在未开放或者已关闭的雪道活动。
第二十三条 滑雪者应当选择适合自己滑雪水平的雪道,并根据地势、雪况、天气和雪道拥挤状况调整滑雪速度和滑雪方式。
滑雪者在雪道活动以及乘坐索道时必须佩戴头盔。
第二十四条 滑雪者应当注意避让前方滑雪者。在超越前方滑雪者时,应当给被超越者留出足够的安全空间。
滑雪者在雪道起滑或者从一个雪道并入另一个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正在下行的滑雪者。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个雪季对滑雪场所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并根据滑雪者的安全投诉、发生安全事故的频率等信息决定检查的次数。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滑雪场所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滑雪者投诉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有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的滑雪场所应当增加安全检查次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公众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滑雪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滑雪场所安全负有监督责任,未履行职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滑雪场所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定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整改。未履行责任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卫健、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对滑雪场所安全监管的相关工作。未履行职责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专业竞技类滑雪运动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滑雪场所的技术标准(参数)参照国家、省及相关行业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