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 第 26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0月8日经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18年10月22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航班计划和航权使用率符合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确保航权能够有效执行的说明及近两年航权使用率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的代码共享航班计划的说明”。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者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目录,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45日前,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空运企业经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航空运输,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2017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0月22日交通运输部《关
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称国际航班)。
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申请增加了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二)具备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和保险;
(三)航班计划和航权使用率符合规定;
(四)近两年公司责任原因运输航空事故征候率年平均值未连续超过同期行业水平;
(五)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最近一年内的航空运输业务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三)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
(四)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经营该国际航线的航班计划、拟飞行航路、班期、运力安排,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七)申请人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安保措施等证明材料;
(八)确保航权能够有效执行的说明及近两年航权使用率情况;
(九)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的代码共享航班计划的说明;
(十)其他必要的资料。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有关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民航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审核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国际航线总体规划。
(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者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目录,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45日前,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七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民航局应当公开国际航线航权分配原则,并公示申请人申请开通国际航线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日。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条 空运企业需要调整或补充航班计划的,按照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期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权。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30日前、或终止之日60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应当符合航空运输宏观调控政策,并向民航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暂停或终止申请书,并说明原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收到空运企业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暂停国际航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航季。空运企业逾期不能复航的,自暂停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民航局根据各空运企业现有航线的实际经营情况,保留航权使用充分的航空公司经营权利。对于未有效执行的航权,民航局将予以收回。
航空公司连续两个航季未执行的航线经营许可将自动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六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文件或者要求空运企业报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空运企业不能持续符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条件的,不得从事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相关的国际航空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对已经依法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和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局撤销有关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撤销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空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国际航线运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转让、买卖和交换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符合许可条件仍继续从事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空运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空运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空运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空运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空运企业经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航空运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施行的《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