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
(2024年8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9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工作,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线上,承担铁路运输或者施工、维修、检测、试验等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大型养路机械、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驾驶人员(以下简称驾驶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资格许可,并获得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内地与香港过境作业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管理,以及外方进入我国境内作业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管理工作。
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一)走私、贩卖或者吸食毒品的;
(二)组织、领导或者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违章驾驶后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训等措施的;
(五)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或者持过期、失效、不符合准驾类型驾驶证的(不含经批准在相应申请考试机型上进行实际操作训练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的人员,下同)。
第五条 驾驶资格按机车车辆类型分为机车系列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并对不跨线至国家铁路营业线作业的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驾驶人员实施差异化分类管理。
第六条 对不跨线至国家铁路营业线作业的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分为四类,分别以“市”、“专”字拼音第一个字母大写“S”、“Z”脚注予以区分:
(一)S1类:需从城际及市域(郊)铁路跨线至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作业的,包括城际及市域(郊)铁路本线作业的;
(二)S2类:仅在城际及市域(郊)铁路本线作业的;
(三)Z1类:需出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厂(矿)区但不过轨进入国家铁路营业线作业的,包括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厂(矿)区内和段管线内作业的;
(四)Z2类:仅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厂(矿)区内和段管线内作业的。
跨线至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作业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第七条 驾驶资格具体代码及对应的准驾铁路机车车辆类型为:
(一)机车系列,代码以“机”字拼音第一个字母大写“J”表示:
J5类:准驾内燃机车(含内电混合动力新能源机车),按适用范围分为J5、J5S1、J5S2、J5Z1、J5Z2类型;
J6类:准驾电力机车(含电电混合、氢动力新能源机车),按适用范围分为J6、J6S1、J6S2、J6Z1、J6Z2类型;
J7类:准驾动力分散型电力动车组(含新能源动车组),按适用范围分为J7、J7S1、J7S2类型;
J8类:准驾动力集中型内燃动车组,按适用范围分为J8、J8S1、J8S2类型;
J9类:准驾动力集中型电力动车组,按适用范围分为J9、J9S1、J9S2类型。
(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代码以“辆”字拼音第一个字母大写“L”表示:
L2类:准驾大型养路机械(含新能源大型养路机械),按适用范围分为L2、L2S1、L2S2、L2Z1、L2Z2类型;
L3类:准驾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含新能源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按适用范围分为L3、L3S1、L3S2、L3Z1、L3Z2类型。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推进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通过系统实现驾驶资格申请、考试、证件管理、监督检查等功能。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建立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信用信息记录库,对聘用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驾驶资格考试涉及的单位以及人员违反驾驶资格申请、考试、证件管理、执业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纳入信用信息记录库并上报至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条 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为驾驶资格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学习、培训条件。
企业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未经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组织培训和考核,制定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保存培训考核记录。考核不合格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企业应当对驾驶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国家对驾驶人员健康标准要求的,方可允许上岗作业。
企业应当对驾驶资格申请人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科学合理制定执乘制度,保证驾驶人员身心健康,并根据驾驶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技能水平等确定合理的执乘方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员违反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铁路机车车辆,不得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申请Z1类驾驶资格的年龄上限可以延长至50周岁,申请Z2类驾驶资格的年龄上限可以延长至55周岁;
(二)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驾驶人员健康标准的要求,驾驶适应性测试合格,有良好的汉字读写能力并能够熟练运用普通话交流,申请Z1、Z2类驾驶资格的,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作要求;
(三)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及以上学历(含高中、高职、技校,下同),但是第七项规定的除外;
(四)机车系列申请人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6万公里以上,自轮运转车辆系列申请人应当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6个月以上;但是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除外;
(五)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六)申请J9或者J8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且乘务学习行程6万公里以上;
(七)申请J7类驾驶资格的,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机车车辆或者机电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行程20万公里,或者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2年以上且乘务学习行程15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担任动车组机械师职务2年以上且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行程10万公里以上;
(八)申请S1、S2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6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地铁乘务学习2年以上,或者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6个月以上;申请Z1、Z2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3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6个月以上。
初次申请驾驶证只能申请机车系列J9、J8、J7、J6、J5类中的一种,或者自轮运转车辆系列L3、L2类中的一种。
第十四条 初次申请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具有资质的健康体检机构或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按要求出具的近1年内的体检合格报告;
(四)本人学历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完整、真实的申请材料。
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申请时,按系统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增加本系列准驾机车车辆类型或者增加准驾系列称为增驾。申请增驾时,每次可以申请某一系列的一种机车车辆类型。
已具有J9、J8、J7、J6、J5类驾驶资格之一可以互为申请其中的一种。J9、J8、J6、J5类申请J7类增驾资格时,应当不超过45周岁,具有所持有的驾驶资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0万公里以上;J9、J8、J6、J5类互为申请增驾资格时,应当具有所持驾驶资格1年以上且安全乘务6万公里以上。
L2类持证人申请L3类增驾资格时,应当具有L2类驾驶资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万公里以上;L3类持证人申请L2类增驾资格时,应当具有L3类驾驶资格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万公里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增驾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材料和已持有的驾驶证信息。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组织建立并管理驾驶资格考试考点、专家库、试题库、考评员库,发布考试公告,编写并公布考试大纲。
驾驶资格考试考点应当符合考试相关规定,达到相应的保密要求,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铁路局考试中心)具体承办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和申请增驾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铁路局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内容包括行车安全规章和专业知识两个科目。实际操作考试内容包括检查与试验、驾驶两个科目。
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如有一个科目不合格,即为考试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理论考试成绩2年内有效。在理论考试合格有效期内,最多允许参加3次实际操作考试。未在有效期内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本次理论考试成绩作废。
国家铁路局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公布申请人考试成绩。
第四章 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由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相应类别的实体驾驶证。
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企业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驾驶人员执业遇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配合驾驶资格查验工作。
查验驾驶资格时,电子驾驶证和实体驾驶证均可以作为验证依据。若实体驾驶证与电子驾驶证信息发生不一致时,以电子驾驶证信息为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应当记载和签注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在单位、公民身份号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号码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
(二)核发机构签注: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代码、初次领驾驶证日期、有效起止日期、核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法定退休日期。
驾驶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180日内、30日前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国家铁路局提出换证申请。驾驶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在90日内向国家铁路局申请换证或者补证。国家铁路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或者补证。
非有效期满换证或者补证的,换发或者补发后的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不变。申请换证或者补证时无须提交体检合格报告和照片。
驾驶证申请补证期间,驾驶人员可以凭电子驾驶证执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驾驶资格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得驾驶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资格许可: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驾驶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驾驶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条件。国家铁路局对驾驶人员实施驾驶资格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资格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和驾驶人员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员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二)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三)安排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许可存在应当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报告,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国家铁路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已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驾驶铁路机车车辆情形或者违反铁路驾驶作业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危及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责令驾驶人员予以整改。整改完成后,经铁路监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企业和驾驶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驾驶证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或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因个人违章驾驶铁路机车车辆发生较大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的;
(三)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四)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资格申请、考试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出具虚假合格证明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出具虚假乘务经历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驾驶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明知驾驶人员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安全驾驶行为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三)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员违反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四)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五)安排驾驶资格与准驾类型不符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六)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七)对违章驾驶人员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训等措施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上岗前未对驾驶人员进行上岗培训的;
(二)未建立驾驶人员管理制度的;
(三)未制定岗位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五)未定期组织培训考核的;
(六)对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未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的;
(七)非法扣留驾驶人员驾驶证的;
(八)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存在符合驾驶证撤销、注销的情形未按时报告国家铁路局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申请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成绩或者核发驾驶证的;
(三)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的;
(四)在办理驾驶资格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考试中心具体承办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学)会及其会员单位参与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考试、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9年12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3号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