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3-01-15 22: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消防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自治州内的森林、草原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贯彻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健全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安全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下列消防安全管理重大事项:

(一)将消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装备维护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组织年度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将消防安全管理列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四)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力量建设,实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的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编配、统一管理、统一考评;

(五)组织开展本地区年度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

(六)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为民办实事项目,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消防教育培训、消防技术服务和火灾物防技防措施等工作;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和村(居)民消防体验中心,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自防自救工作以及消防安全社区创建等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涉及《消防法》规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消防违法行为;负责办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调查后移送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查处工作;负责依法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负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负责涉嫌犯罪的案件查处工作;

(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宗教活动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关机构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宗教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督促建设工程单位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结果、图纸共享机制,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管理,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并监督实施;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九)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水利、农牧农村、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乡村消防安全治理;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事业单位人员培训、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用人单位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参加社会保险,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与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十三)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消防安全保障和管理职责。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供电、供气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用电、用气宣传,按职责定期对城乡电力设施设备与建筑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排除隐患,指导用户安全用电、用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调查

第十条 用作经营或者出租的小型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推广安装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等设备。

小型场所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约定各方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消防通道畅通、火灾隐患排查等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自建房应当符合有关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用于生产经营租住的自建房,产权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按约定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检验、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标志设立和标线施划,并对消防车通道进行检查、维护;

(二)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劝阻,对拒不听从的,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将其专有部分以租赁、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在订立有关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合同时,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定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五)开展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七)依法组建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八)依法安装或者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水箱等蓄水设施,水源处可靠的取水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违规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三)违规改装电动自行车;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六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从业条件,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组。调查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人构成。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及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工作,可以聘请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火灾损失鉴定和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应当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十人以上重伤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受灾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两百万元以上的;

(五)宗教活动、人员密集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发生火灾,引起群众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

(六)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处理的。

火灾事故延伸调查组在查明起火原因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灾害成因以及防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调查,倒查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消防安全监管等各方主体责任,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整改问题及责任追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导致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小档口;

(二)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的小作坊;

(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和其他具有卡拉OK功能的小娱乐场所;

(四)其他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设有独立安全出口,并具有生产、经营、储存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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