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22号)

联合创作 · 2016-03-24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  第 31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7日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六条 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一)甲类通用航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

(二)乙类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

(三)丙类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

(四)丁类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

(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

(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6年内具有累计3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七)有满足民用航空器运行要求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

(二)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申请人因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后,3年内再次申请的;

(四)申请人收到不予许可决定后,基于同样事实和材料再次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声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文件。

(四)航空器购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证明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以及按照民航规章要求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六)航空器喷涂方案批准文件以及喷涂后的航空器照片。

(七)航空人员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八)基地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或者起降场地的技术说明文件;基地机场为非自有机场的,还应提供与机场管理方签署的服务保障协议。

(九)具备充分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等。

(十)企业经营管理手册。

(十一)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二)有外商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按国家及民航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三)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的声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

第十三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住所;

(四)基地机场(起降场地);

(五)企业类型;

(六)法定代表人;

(七)经营范围;

(八)有效期限;

(九)颁发日期;

(十)许可机关印章。

第十四 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变更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准予换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持有人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交回原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发生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飞行安全。

(二)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

(三)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四)《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应当涵盖其全部经营项目,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及时予以修订,持续符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业管理要求。

(五)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还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六)履行飞行活动的申报手续,在规定的空域内活动。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开展作业与服务。

(八)采取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统计数据以及申领民航财政补贴所需信息。

(十)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时报备对企业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如股权结构变更、机队构成调整等。

(十一)公布服务合同样本及价格,明确与通用航空用户、机上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二)确保持续具备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确保开展经营活动期间所投保的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强制保险足额、有效,鼓励投保航空器机身险、机上人员险等补充险种。

(十三)按照国家及民航有关规定,对参与飞行活动的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并登记、保留相关人员资料。

(十四)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飞行活动。

(十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拟设立分公司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人办理分公司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分公司情况说明,包括航空器、航空人员等情况,分公司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组织机构设立情况等。

(二)分公司负责人的书面任职文件、资质和身份证明。

(三)基地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或者起降场地的技术说明文件。基地机场为非自有机场的,还应当提供与机场管理方签署的服务保障协议。

(四)已纳入分公司相关内容的《企业经营管理手册》。

(五)分公司及负责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审核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事实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查处后,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对本地区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年度检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检查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提供有关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他地区许可证持有人在本地区设立的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并抄送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汇总后形成对相关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依据年度检查意见,许可证持有人需进行整改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需要整改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检查意见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在完成整改工作后10日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年度检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检查人,同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汇总后定期公告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许可证持有人在年检周期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履行本规定设定义务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情节严重,且对安全运行、市场秩序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拒不接受年检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期限需超过1年的。

第三十二条 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不予办理换证:

(一)许可证逾期后提交换证申请的;

(二)连续3年的年度检查结论均为不合格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五)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均被撤回的;

(六)自行申请注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经营许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八)或(十二)款,作业飞行未保护环境的,或者未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取得相应责任担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处1万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办理分公司备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撤销该许可证持有人的经营许可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境外通用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7年2月14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同时废止。

附录:本规定术语解释(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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