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运营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运营基础要求
第七条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运营单位。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逐步实现车辆、信号、轨道、调度指挥和应急保障系统等关键设施设备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发现工程设施、车辆、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二)提供完备的系统联调报告和试运行报告,系统联调和试运行的关键指标符合规定,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三)甩项工程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初期运营。
第十一条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按照运营接管协议要求保修。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初期运营期间出现的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等问题。
初期运营期间,因工程、设施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
(二)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正式运营。
未通过评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未通过评估的原因及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
因节假日出行、举办大型活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运营单位调整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导、协助服务。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等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和调整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进行成本规制,出现政策性亏损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财力情况等因素拟定财政补贴额度,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阻碍车门、站台门正常运行;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等;
(八)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十二)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列车或者故意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系统;
(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在车站、列车车厢内点燃明火;
(六)擅自在高架桥梁上及附属结构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私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在车站、列车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站、列车车厢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五)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等影响乘客乘车的行为;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滋事斗殴;
(七)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超长、超宽、超重或者外表尖锐的物品,宠物(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
第二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信息库,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运营安全监管职责,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照规定配备、更新安全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运营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运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且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级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及时报送运营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和专业技能培训计划,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开展安全和专业技能培训教育。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经运营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运营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心理测试。对不适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制定安检设备配备标准、检查人员操作规范以及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安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操作规范实施安检,发现携带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阻止其进入车站,妥善处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本市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轨道交通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时序提出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初期运营开通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轨道交通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核实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现场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作业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通报运营单位。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预留桥梁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不得危害运营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植物,不得妨碍行车了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
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植物妨碍行车了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为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给单位或者个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依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印发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相关现场处置方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由相关部门制定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依照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应急处置装备和专用救援设备的储备工作,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调用等制度,完善应急物资管理协调机制。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况的日常监测,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震监测、气象等部门(单位)和运营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突发大客流、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信息的收集,对各类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及时将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的信息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根据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的风险信息,预估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内设施设备及环境状态异常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岗位专业人员发出预警,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因突发大客流、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渠道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同时向市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报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要求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持续动态发布运营突发事件进展信息、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五十二条 因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在恢复运营前,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公众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建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三)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五)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六)未按照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七)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
(八)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专业技能培训教育;
(九)列车驾驶员未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十)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
(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运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相关现场处置方案;
(十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三)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十四)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乘客;
(五)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其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