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修订印发汛限水位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20年20号)
水利部关于修订印发汛限水位监督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水防〔2020〕99号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修订后的《汛限水位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水 利 部
2020年5月29日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汛限水位监督管理,明确监督管理事项、职责和措施,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汛限水位是指所有具有防洪功能的水库、水电站和湖泊(以下统称水库)设置的防洪限制水位或汛期限制水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汛限水位复核、调整和控制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为监督管理单位对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的监督管理,以及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是监督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汛限水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问责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条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是汛限水位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以问题为导向,对超汛限水位运行的水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章 汛限水位复核与调整
第八条 所有具有防洪功能的水库应设定汛限水位,汛限水位在工程规划设计审批等文件中确定。
第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汛前应对汛限水位进行复核。
对设计洪水、工程状况、工程运行条件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汛限水位的水库,应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研究提出汛限水位调整意见,报有审批权限单位批准。
对经安全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组织论证提出降低运行水位等措施的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汛前,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应向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单位上报经审定的汛限水位。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汇总上报的汛限水位,并负责录入信息系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水电站及重要湖泊的汛限水位报水利部和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水利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汛限水位监督管理的规定;
(二)组织指导实施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全国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水电站及重要湖泊实施在线监管;
(四)组织对汛限水位监督管理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施本流域片区内水库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对直管水库汛限水位的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
(二)对本流域片区内的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水电站及重要湖泊实施在线监管,开展现场检查;
(三)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四)督促问题整改并检查整改情况;
(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六)按照水利部授权或要求开展汛限水位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库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对本级直管水库汛限水位的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
(二)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负监督责任;
(三)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开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完成整改,并检查整改情况;
(四)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五)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按整改要求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负责汛限水位复核、调整、上报,组织、督促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按要求整改,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洪调度指令,按规定报送水情工情信息,接受有管辖权单位的监督管理,负责问题整改。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对汛限水位执行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包括以下事项:
(一)按相关规定复核、调整、上报汛限水位情况;
(二)汛期按批准的汛限水位运行情况;
(三)按规定或防洪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实时水情、工情信息情况;
(五)汛期其他涉及汛限水位调度运行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调度指令执行。
第十七条 调洪过程的退水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依据雨水情预测预报、洪水调度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调度规程,结合洪水过程、水库工程状况、泄洪能力、保护对象等,在确保水库自身安全和下游防洪安全前提下,下达调度指令,将水位降至汛限水位。
水库应按以下原则降至汛限水位:
(一)当预报后期无降雨过程,在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下游河道安全行洪流量或警戒水位对应的流量下泄,降至汛限水位;
在下列情况下,可调整下泄流量:
1.水库大坝安全有水位消落幅度要求;
2.水库库区安全有水位消落幅度要求;
3.水库下游河道有错峰调度需求;
4.水库下游应对突发事件需求;
5.水库上下游有其他特殊需求。
(二)当预报后期有降雨发生标准内洪水,水库水位将明显上涨时,在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下游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不小于下游河道安全行洪流量或警戒水位对应的流量,且不大于保证水位对应的流量下泄,降至汛限水位或以下。
(三)当预报后期有强降雨发生超标准洪水,有可能危及水库安全时,应发布预警信息,提请落实人员转移、紧急抢护等措施,可启用正常溢洪道或非常溢洪道,必要时还应采取非常规措施,加大下泄流量降低水库水位,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遇特殊情况,需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管理权限监督水库调度过程和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汛期,当水库发生险情影响防洪安全时,应降低水位乃至空库运行。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提出降低运行水位意见,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一)制定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汛限水位监督管理;
(三)发现并确认问题;
(四)提出问题整改意见;
(五)督促问题整改;
(六)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七)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单位采取“线上线下”方式开展监督管理。
“线上”方式是指监督管理单位利用实时水雨情系统,通过比对已录入信息系统的汛限水位与水库实时水位,对水库进行24小时在线监控。
“线下”方式是指监督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开展。检查完成后,现场监督检查组应按要求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章 问题确认和整改
第二十一条 通过在线监控和现场检查,超汛限水位运行的水库应列为重点监督对象。
以下情况属于违规行为:
(一)设计洪水、工程状况或运行条件发生变化,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未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研究提出汛限水位调整意见,并报有审批权限单位批准的;
(二)汛前,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未复核汛限水位的;
(三)汛前,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未向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单位上报经审定的汛限水位的;
(四)未按照管理权限汇总上报水库汛限水位,并录入信息系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未按规定上报实时水情、工情信息的;
(六)无调蓄洪水过程擅自超汛限水位运行的;
(七)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调度运用,未按照防洪调度指令执行的;
(八)调蓄洪水过程长时间在汛限水位以上运行,经分析论证水库水位回落过程不合理的;
(九)汛期,当水库发生险情影响防洪安全时,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未降低水位运行的;
(十)拒不整改,推诿、阻碍、拒绝监督检查,造假或隐瞒问题的;
(十一)如有其他情况超汛限水位运行,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论证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管理发现的汛限水位违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违规问题分类标准见附件1。
监督管理单位按前款规定对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确认。违规问题确认清单(式样)见附件2。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对问题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单位确认问题后应及时向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明确整改责任人,制定整改措施,按要求完成整改,并向监督管理单位报告。对确认的问题有异议的,在执行整改的同时,可向本级或上一级监督管理单位提出申诉。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和严重程度,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件3、附件4。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对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等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停职或调整岗位;
(五)建议降职或降级;
(六)建议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认定问题等级、从重实施责任追究:
(一)两次(含)以上违规超汛限水位的;
(二)违规超汛限水位运行造成水库严重损毁、河道重大险情、群众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汛限水位违规问题分类标准
2. 汛限水位违规问题确认单(式样)
3. 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4. 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