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0-10-10 00:00

(2000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预防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国家质量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第三条拉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拉萨市公安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本市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和生产登记制度。

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装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产品标准; (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七条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公安厅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经自治区公安厅复审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将批准登记决定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由市公安局将不批准登记决定理由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八条要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销售申请书; (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安全认证标志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复印件; (三)生产企业委托销售的授权书或代理证原件; (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复印件。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销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审查合格决定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审查不合格的,退回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要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决定后,在有效期内,应当持销售申请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决定书向拉萨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市公安局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将批准销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审查不合格的,退回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要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公安机关的批准销售决定后,持下列材料向市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批准销售决定书。

拉萨市工商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经审查合格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标志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二条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报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标准化和质量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对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公安机关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消防等部门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第十六条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标准化、计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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