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2-29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民政、文化、体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领、换领、变更、注销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实际居住并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已满半年,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及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六十周岁以上人员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六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三)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领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未满半年的流动人口,可凭以下材料之一申领居住证:

(一)本人或者配偶在居住地购买住房半年以上的权属证明文件;

(二)在居住地已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半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普通高中、初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半年以上的证明。

第九条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及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领居住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十一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证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登记为居住地常住户口的;

(三)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四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与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疾病应急救助服务;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符合省级教育考试部门相关规定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六十周岁以上父母,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完善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分类完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房产、信用、婚姻等基础信息,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逐步使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手段,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使用骗领的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

(六)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外国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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