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2014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公布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修订 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的意识、能力。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报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请检查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产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其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在选址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选址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可以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主体、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涉及国家安全的,省气象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审核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省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涉外海洋观(监)测、地理信息采集活动的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省统计机构应当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向境外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员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
(三)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未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已建项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