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23 00:00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8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餐厨垃圾集中管理的行政区域,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垃圾的集中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依法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由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第十一条 利用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并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三条 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式专用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收集、运输单位的名称和相关标识标志。

运输餐厨垃圾过程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制订管理制度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五)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并提交收集、运输、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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