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
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含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高效利用、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设立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落实规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全市应当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对社会提供服务。
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第七条 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涵盖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产业发展以及信息化服务等内容。经依法批准后,相关规划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建设。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对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采用差别化的供给方式,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位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或者增加停车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
建设项目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三)安装车轮定位器;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八)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应当实施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停车场的实时动态信息应当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场地、他人合法用地设置停车场。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登记、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启用。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备案。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备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所得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财政,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政府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相应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名称、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采用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收费人员,严格执行经营服务标准、规范,提高服务水平;
(四)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环境卫生整洁,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以及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特征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于实施收费前将有关信息在停车场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二十九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限定停车时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实施评估,并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无障碍停车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停放车辆,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的除外;
(二)在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按照停车泊位的类型顺行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
(三)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在其它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可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但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车辆要立即驶离;
(五)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六)严禁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互联网租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不能及时清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范围内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六)违反规定停放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位以及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违法停车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反本规定,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建设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动态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位以及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场地、他人合法用地设置停车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单独建设,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二)配建停车场,是指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路内停车泊位,是指道路用地控制线(红线)以内用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划定的供车辆临时或者定时停放的场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