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08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2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高质量发展要求。
(二)民主决策原则。畅通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定的渠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法定程序等情况应当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的,交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等。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拟订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订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决策机关领导人员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包括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与其进行沟通协商。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策草案;
(二)基本情况说明;
(三)决策依据和理由;
(四)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时间;
(五)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决策方案存在较大分歧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方式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说明理由。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完善相关管理和运行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以及退出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从上级人民政府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报告;报告包括专家论证的基本情况、专家的主要意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实施过程中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除决策机关指定的评估主体外,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为评估主体。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采取公示、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群体、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应当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说明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三)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四)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多数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控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具有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草案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论证、风险评估过程中转交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交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过程的起草说明;
(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
(五)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的审查意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
决策草案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查的基本情况,合法性审查结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有关说明及理由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因特殊情况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有关材料;
(六)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形成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发布引导机制,明确重大行政决策发布内容,解读责任主体,解读形式和引导渠道。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的部门等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进行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八条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十日内,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重大调整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 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