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48号),制定本办法。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运营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48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环境优美、高度开放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自治区和钦州市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政策、规划、项目、土地、财税、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 加大各级政府对保税港区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口、工商、环保、税务、外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港政、航运、水上交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八条 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钦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审批和用海审查报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
(六)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审批。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管委会在保税港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并与钦州市相关规划相衔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中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承诺事项等内容在管委会公共网站公示,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管委会组织协调驻保税港区的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单位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船舶、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凭管委会发放的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有关单位,保证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安全、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税港区开发经营主体,享有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负责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的维护、经营性设施的运营管理以及其他后勤保障。
第十八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储备和管理保税港区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管委会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口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与钦州市人民政府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保税港区与毗邻区域的规划、产业、项目、市政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对接,实现良性互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钦州市和保税港区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港区内企业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