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2-01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实现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勘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类型水体,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防治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湛江市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热水、矿泉水的保护与利用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地下水取用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确定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加强水位动态监控,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地下水水位超出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违法开采地下水,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已有的取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存或者封填,并统一科学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采取采补平衡原则控制开采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一般每5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赤坎区、霞山区、硇洲岛等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用科学合理方式回补地下水,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水源。回补地下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市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地下水回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湛江红树林湿地保护生态脆弱区和硇洲岛等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保持地下水水位不低于海平面或者咸水区域的地下水水位。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禁止利用火山岩孔洞、采石坑、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精准施药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街道、乡镇、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地补给区周边,组织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地下工程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勘查作业遗留的井、洞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一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建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废弃井及其所属场地环境特征,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方案开展封井回填,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密度和取水强度,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可能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开发利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地下水取水的监督管理,做好地下水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等国家规定情形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厉行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林业和服务业。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市、县(市、区)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应用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林业节水等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按照国家、省地下水环境监测任务及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地下水监测数据,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根据动态监测结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判和科学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开采地下水导致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预防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引发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使地下水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考核,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达到规定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定期报送或者实时传输至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取水规模按照水利部和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要求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

  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开凿新的取水井,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未安装地下水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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