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0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0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编制,并报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财政部门按城市建设计划项目安排建设资金;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亮灯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 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的市路灯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进行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按计划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土、地下施工;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由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缴纳设施占用费。其中,在府南河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必须按照《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经市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路灯管理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三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土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七)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损坏、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追赔损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圈围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责任,造成单位、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