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拓展城乡绿化空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济南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向各区县绿化主管部门下达绿化任务,并做好对区县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城乡绿化应当根据本市自然地理气候条件、植被生长发育规律、生活生产生态需要,科学选择、合理配置绿化树种草种,突出地域化特色。减少使用有飘絮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人员活动密集区不宜栽植杨、柳(雌株)树,确需栽植的应当选择优良雄株或者改良品种,原有飘絮树种应当结合树木更新逐步更换。居住区周边还应当兼顾群众健康因素,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树种草种。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普遍绿化和重点美化相结合,组织做好重要节假日花卉布置,创造优美环境。
第四条 城乡绿化坚持绿化拓展与绿化提升并重。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拆迁建绿、拆违建绿、破硬增绿、立体绿化等形式拓展绿化空间,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加强对老旧小区绿化的提升改造,保护利用原有绿地和树木,引导居民开展庭院、阳台绿化美化,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和服务功能。
第五条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优化公园绿地布局,增加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头游园建设,充分利用街角路口的零散小型地块建设“口袋公园”。鼓励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力度,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开展山体公园提升行动,嵌入文化元素,完善游览服务设施。
第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建设等活动,科学引导单位、居住区开展园林绿化提档升级,提高公众绿化意识。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居住区绿化建设和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 道路绿化应当与相关市政设施相统筹,行道树选择冠大荫浓、抗逆性强的树种,加强分车带、人行道及路侧绿地绿化美化,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增强遮荫防护效果。城市新建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种植乔木分车带净宽度应当大于1.5米。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道树整治提升行动,通过破硬换土、扩大树池、树池连通等复壮措施,从根本上改善行道树立地条件,引导道路绿化景观向生态化转型。
第八条 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依托山体、水系、湿地、林地等适当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
绿化隔离带应当选择抗污染、适应性强、低维护的乡土树种,植物种植根据污染源和防护性质差别,采用相应的分层结构。
第九条 《济南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国家标准为:
(一)城市居住区绿地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二)道路绿地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GB55014-2021);
(三)工业、商业及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绿地规划标准》(GB/T51346-2019)。
国家对绿地率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将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委托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通报相关部门,并建立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价体系。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情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十一条 鼓励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已建成建(构)筑物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交通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步实施立体绿化。
因建(构)筑物改建、扩建或者修缮,确需临时占用、拆除计入绿地率的立体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建(构)筑物改建、扩建或者修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绿化,不得减少绿地率。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体绿化的建设标准进行指导检查。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评选条件。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建设利用应当坚持严格控制、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以建设公共停车场为主,不得影响公园绿地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新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建设指标,除已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另有规定外,按照附表一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地下设施顶面实施绿化的,按照附表二折算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建筑设计规范,利用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平台、平屋顶实施永久性绿化,且实施面积占可绿化面积的比例不宜低于50%的,平台、平屋顶绿地面积按照附表三折算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永久性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按照种植槽面积的20%折算附属绿地面积。
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可计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附属绿地面积比例,改建、扩建项目不超过20%,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超过10%。
第十七条 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及时修复,确保绿地完整。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及迁移古树名木的行政许可决定中可以明确砍伐、移植或者迁移作业的时限。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实时推送至同级绿化主管部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实、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城市绿地临时占用及城市树木砍伐或者移植、后期补栽、绿化恢复、古树保护、绿地还建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做好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临时绿化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申请技术支持,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标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公示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委托专业队伍实施,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原则上补栽同一品种的城市树木,并且补栽城市树木的规格应当不低于被砍伐城市树木胸径的50%。
经批准移植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城市树木属于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并在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按《济南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砍伐、更新:
(一)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二十四条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建筑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倾倒等危及交通、管线、建筑和人身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绿化管护单位可以先行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紧急处理后3日内报告区县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树木种植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树木根茎中心至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GB55014-2021)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社会公布的公共绿化资源,通过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认建认养一定数量城市树木、城市绿地。
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城市树木、城市绿地的管护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城市树木、城市绿地的名称、位置、数量或者面积,认建认养的形式、范围、费用、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协议应当向公众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认建认养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不超过5年。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续签协议。
第二十七条 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有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性质、功能、养护责任主体和产权关系;
(二)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增设建(构)筑物(含广告牌);
(三)私自围圈绿地;
(四)改变城市绿地内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
(五)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内开展任何经营性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建认养城市树木、城市绿地出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及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由协议约定。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为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颁发相应证书,为享有冠名权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冠名标志,标志设置应当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乡村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节俭务实开展绿化美化工作。推广使用乡土树种用于村庄绿化,乔木树种配置比例不应低于70%。
绿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相关工作,鼓励支持村庄自主开展四旁绿化、庭院绿化。
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乡村原生林草植被、小微湿地等生态资源保护,维护乡村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
义务植树地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数据信息共享。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和管控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签订管护协议。对于养护责任不明确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土壤透水、透气,不得从事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铺埋管线、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活动。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及附表中的“以上”“以下”“不少于”“不低于”“不超过”“低于”,均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公园绿地面积可开发地下空间用地面积10.3公顷以下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50%2超过0.3公顷且2公顷以下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30%。折算面积小于0.15公顷的,其上限按0.15公顷计算3超过2公顷且5公顷以下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25%。折算面积小于0.6公顷的,其上限按0.6公顷计算4超过5公顷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15%。折算面积小于1.25公顷的,其上限按1.25公顷计算
(注1:公园绿地的面积规模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独立地块面积为准,不得拆分计算。
注2:绿化种植的地下空间顶板结构应当满足荷载要求,并合理处理与地块周边道路或者自然地坪的竖向标高关系。地下空间顶板上应当建设排水系统,种植土层厚度不得小于1.5米,土壤应当能够满足植物健康生长需求。)
附表二
地下设施顶面绿化条件绿地面积1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绿化覆土厚度1.5米以上按100%折算2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绿化覆土厚度1.0米以上不足1.5米按80%折算3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0.6米以上不足1米,且绿化覆土厚度0.6米以上按60%折算4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0.3米以上不足0.6米,且绿化覆土厚度0.3米以上按40%折算
(注:地下设施顶面绿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折算绿地面积。)
附表三
平台、平屋顶绿化情况绿地面积1覆土厚度1.5米以上,且小乔木、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70%按100%折算2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且小乔木、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70%按80%折算3覆土厚度0.6米以上不足1米,且以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按60%折算4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6米,且以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按40%折算
(注:平台、平屋顶绿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折算绿地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