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联合创作 · 1997-02-28 00:00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本省民族乡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名称中包括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民族名称的顺序按照民族人口的数量由多至少排列。

民族乡区域界限确立后,一般不予变动;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尽量与少数民族占全乡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应当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适当的补助和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七条 省对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贴息贷款,利息部分由省财政、县级财政和企业按3∶3∶4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 民族乡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九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单位和个人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民族乡中,参加普通大、中专院校和高级中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到民族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边远地区民族乡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医护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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