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
第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农村、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有困难,要求当场 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 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 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第七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研究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需要的代收营业网点;
(二)较先进的管理设施和手段;
(三)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当明确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收缴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后,应当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种类和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及加收数额或加收比例;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和地址;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签章、日期。
未载明以上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据应加盖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及代收机构印章,无行政机关财务专用章者,各代收机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款期限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同财政、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罚款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文明服务,并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有关规定实施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机关,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十条 对代收机构不履行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另行确定代收机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 门、人民银行应当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时所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市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