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019年3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照明、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护栏、公厕、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综合管廊和以海绵城市理念设计的其他基础设施等工程。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规划进行。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首要主体责任。
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图审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等其他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落实各自质量责任。
第七条 鼓励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鼓励创建精品工程和推行工程优质优价。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工程,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对文物、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诚信档案,健全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实施信用奖惩制度。
第九条 支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在提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方面发挥作用,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咨询、信息、技术等服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成立项目法人,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阶段充分征求并采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养护单位的合理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工期且具备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真实全面,数据准确。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满足设计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并查验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合格文件;实施监理的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工作。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规范,参与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首件、首段和重要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控制资料;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受理工程质量问题举报、投诉;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
(五)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建设单位收到上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并邀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养护单位参加,制定验收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各责任主体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移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并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投诉方式。
第三十条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和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投诉。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受理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书面通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
(二)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三)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移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时未报告的,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未责令改正的;
(三)未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依法进行监督的;
(四)未依法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