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及孳息,处置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取得的款项及孳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交接、保管、处置等制度,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借用、调换、侵占、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
第六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业务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经费安排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款、罚金,没收现金,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财政票据;没收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合法凭据。不按照规定出具的,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收缴和保管分离的原则,对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采取以下方式保管:
(一)执法机关有存储场所的,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
(二)不具备自行保管条件的,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保管;
(三)不具备自行保管条件、委托条件或者不宜委托的,采取租用仓库、就地封存等方式保管。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自没收之日起90日内集中处置,并将处置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一)一般物品,按照规定组织拍卖或者公开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处理前应当经具有法定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
(二)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价值较小且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置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三)外币、金银、有价证券等物品,按照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文物、古生物化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
(五)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移交国家指定机构处理;
(六)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假冒伪造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移交有关部门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处置的,执法机关应当会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处置第十条第一项的罚没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一)单件罚没财物评估价10万元以上的;
(二)同批次处置罚没财物评估总价50万元以上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处置可能引发市场波动、影响公共利益等的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或者无偿划拨、调拨给有关单位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4日内将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错判、错罚的财物,采取以下方式退还当事人:
(一)尚未缴入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退还;
(二)尚未处理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在10日内退还;
(三)已上缴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机关退库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退库;执法机关收到退库款项之日起3日内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罚没财物报表,每年向社会公布罚没财物处置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罚没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罚没财物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追偿。
第十九条 无主财物经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