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百色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百色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百色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9年8月2日
百色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法建设防控
第三章 违法建设认定
第四章 违法建(构)筑物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发现、制止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继续状态。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区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违法建设防控
第八条 本市实行违法建设防控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以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
第九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辖区域内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同时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辖区域内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与查处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及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房屋租赁备案、用地、工商登记、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等信息。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核实意见;对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在建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不予备案;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务、电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梯等公共服务单位或企业在受理以上业务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有权不提供服务。
(二)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上述公共服务单位、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查处机关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上述单位及企业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在建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工具、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违法建设部分进行制止,直至在建违法建(构)筑物消除;
(三)将违法建设基本信息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要求对在建违法建设停止提供服务;
(四)在违法建(构)筑物现场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调查、处理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要求对违法建(构)筑物停止提供服务,并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等协助行为。
第三章 违法建设认定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管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案;不属于其管辖职责范围的,及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转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
(一)1990年4月前已建成的房屋;
(二)不属于规划管理范围的建设行为;
(三)无需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
第四章 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督促;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且该违法建设在其所在居(村)的,由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查处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催告,催告期不少于三日;
(二)强制拆除前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自行搬离,公告期不少于三日;
(三)拆除当天,查处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强制拆除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道路、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立即拆除;
(五)查处机关在实施违法建设拆除行为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附卷保存。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由违法建设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进行公开拍卖的,按照公开拍卖的有关程序执行;
(二)政府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社会公益性单位使用;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
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录入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对其诚信记录进行扣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明知是违法建设而使(租)用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查处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查处机关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查处机关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查处机关是指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