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7 00:00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3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和减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遵循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管理规范、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行业监管、从业单位负责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所需的人员、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治理,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取应急排险、应急治理或者常规治理工程等治理方式。

地质灾害常规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其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条 鼓励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信息化建设,提高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实施提供便利,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


第十条 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建相关单位或者协调确定受益单位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共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协调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督促参与建设的从业单位履行各自职责。

(二)组织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

(三)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机制,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

(五)组织开展工程勘查、设计的评审和工程验收,并对评审和验收结果负责;评审和验收结果应当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地质环境条件、致灾地质体特征和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工程勘查设计书或者勘查方案,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勘查阶段。

(二)勘查工作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委托书、勘查合同以及相应阶段要求;各项野外工作应当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复核;勘查成果应当准确、可靠。

(三)参加设计交底、相关重大设计变更、现场验槽、单元工程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在施工期间验证已有的勘查成果;当出现重大地质勘查结论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组织补充勘查。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勘查成果和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开展治理工程设计,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对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风险防控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设计;对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相关的设计报告或者设计说明书。

(四)负责设计交底、过程设计服务,参加现场验槽、单元工程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在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说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明确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在岗率应当满足施工合同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的,应当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二)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

(三)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质量检验制度,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负责返修存在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四)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五)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对危险性较大的土方开挖、模板及支撑体系、人工挖孔桩等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不得设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爆破、土石方等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确需分包的,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施工总包方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方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总包方应当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报告或者说明书,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因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或者环境条件变化而引起的地质灾害治理主体工程类型、结构、数量以及位置和范围的调整,需要对工程的安全性重新复核论证的;

(二)变更项目增减投资预算比例大于施工合同价的10%(含)或者增减投资预算总额大于50万元(含)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监测周期包含施工期以及初步验收后不少于一个水文年。设计文件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测的,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建立与项目规模、专业相适应的监理机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监理人员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二)组织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方案、工程开工报告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核查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情况、设备合格证书和施工技术档案情况。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组织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五)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试验检测等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成果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监理规划等技术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压缩工程勘查、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不得提供虚假的工程资料;不得代签有关工程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信息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符合《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资料汇交,从其规定。


第三章 验收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初步验收在工程完工且自检合格后进行。工程的试运行期为初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个水文年。试运行期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试运行期自修复合格后顺延一个水文年。有特殊要求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试运行期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在试运行期结束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初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专家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勘查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等为主要依据,结合实体工程现场及技术资料、检验试验结果报告,以及相应检(监)测记录、施工与监理总结报告、施工过程影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国家对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标牌公示制度。标牌应当注明工程名称,主要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工程使用期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因建设、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管理维护单位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确定。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管理维护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对工程及其运行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巡查,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保护,并形成维护保养记录。


第四章 应急排险和应急治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和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后,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调查,并根据灾情、险情的危害、发展趋势等情况,提出治理方案建议。

第三十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可以通过清坡、简单支挡、填埋裂缝以及修筑截(排)水沟等简易措施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排险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应急排险方案组织具有地质灾害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处置。应急排险措施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规模较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应急治理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治理设计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应急治理工程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50万元以下。

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规定实施,但可以简化有关程序,合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省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等制度;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或者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协助、配合做好土地使用、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工作;

(三)协助处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中发生的相关纠纷。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并将第三方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采用资料审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踏勘以及检查、在线监控等方式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或者参与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从业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置,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者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举报和投诉。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勘查、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查单位的各项野外工作未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复核的;

(二)设计单位在明知施工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变更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说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相应质量保障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14—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以及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的;

(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未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监理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干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三)接到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的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受理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特殊情况,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参照本办法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责任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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