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1-30 00:00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5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改 自1995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卫星定位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界碑点、界址点的觇标、标石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桩、标旗等临时性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凡建有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测量标志的保护,督促所属单位做好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选择有利于长期保护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

埋设在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在地上设立明显的标记,明确保护范围。

第六条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等级。

凡设立一、二等的三角点、重力点、水准点、天文点、卫星定位点等,建造单位应当在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将有关标志点位资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位资料,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报地、州、市、县(区)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护。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护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保护书一式4份,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各持1份,保护人1份,当地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1份。

第八 测量标志保护人员应当履行保管义务,对测量标志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不得将测量标志提供给未取得测绘工作证件和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发现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建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未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未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不得架设高压电线、建立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站)等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未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不得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堆土等。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造单位的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水准基岩点标志的,应当报请国家测绘局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护任务,拨出专项经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第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护人员将测量标志提供给未取得测绘工作证件和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损毁、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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