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01-29 00:00

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2021年1月27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以下简称核设施)操作人员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核设施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的执照申请、培训、考核、颁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以下统称核动力厂);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

(三)核燃料后处理生产设施(以下统称后处理设施)。

本规定所称操作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核设施操纵人员或者核设施操纵员,即在核设施主控室中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工作的运行值班人员。

第三条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以下统称执照)。

持有《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申请执照人员,需要使用核设施控制系统进行操作培训的,应当取得核设施营运单位临时授权并在操作人员监护下方可进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和进行监护的操作人员对上述培训人员的活动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颁发执照,组织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对操作人员资格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动力厂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应当承担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执照申请、培训和考核工作。

无前款所称企业集团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具备能力的,可以自行承担前款相关工作;没有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加强岗位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核动力厂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作员两年以上,且成绩优秀。

申请核动力厂《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成绩优秀应当包括担任操作员两年内参加运行值班至少一千六百小时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执照的人员,由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核动力厂执照的人员,应当先参加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执照培训和考核,并通过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网址:http://zwfw.mee.gov.cn,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健康检查结果;

(四)培训和考核情况。

申请核动力厂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还应当提交成绩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应当委托与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审查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技术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提交必要的支持性材料。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颁发执照的决定。执照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照人员身份信息;

(二)所在核设施营运单位;

(三)执照种类;

(四)核设施名称;

(五)执照有效期;

(六)执照编号。

第十四条 执照有效期为五年。

执照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执照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延续执照。

第十五条 延续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一)延续申请表;

(二)执照有效期内健康检查结果;

(三)再培训和延续考核情况。

申请延续核动力厂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 执照有效期内拟转至执照载明的核设施以外的其他核设施继续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执照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执照。

第十八条 变更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申请表;

(二)执照有效期内健康检查结果;

(三)差异性培训和变更考核情况。

申请变更核动力厂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执照:

(一)被吊销执照的人员,自执照吊销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到不得申请执照的处理,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三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完成培训并通过申请考核。

前款所指申请考核包括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

第二十一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培训和考核下列知识技能:

(一)核设施的基础理论、系统设备、辐射防护等相关知识;

(二)核设施的运行技术规格书等操作知识;

(三)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培训和考核下列知识技能:

(一)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知识技能;

(二)核设施运行管理知识;

(三)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执照的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再培训并通过延续考核,保持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并掌握核设施经验反馈、技术变更等情况。

申请延续执照的人员,执照有效期内工作成绩符合规定的,可以免予笔试,仅参加口试和操作考试;其中核动力厂操作人员的工作成绩中应当包括参加运行值班至少两千小时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执照的人员应当根据拟转至核设施与原所在核设施对操作人员知识技能要求的差异,完成规定的差异性培训并通过变更考核。变更考核包括差异性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

无法实施差异性培训和变更考核的,应当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五条 操作人员培训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实施,兼顾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注重安全文化和行为规范的培育。

培训大纲由承担培训工作的单位制定,包括培训组织分工、培训内容设置、培训管理评价以及培训资源保障等内容。

核动力厂培训大纲应当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培训大纲应当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操作人员考核应当按照考核标准实施。

核动力厂操作人员考核标准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研究堆、后处理设施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考核标准应当包括参加考核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考评组织组成原则、考题编制要求、考核评定准则和合格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或者变更执照的人员所参加的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的,属于考核合格。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合理配置资源,建立并有效实施相关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有关要求。

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履职情况的督促检查,切实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岗位配置应当满足安全运行需要,并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给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核设施运行值班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关工作经历、成绩优秀的操作人员担任。

核动力厂、I类和Ⅱ类研究堆、后处理设施的运行值班负责人应当具有两个以上操作人员岗位工作的经历,且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核设施运行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运行部门)。

核动力厂、I类和Ⅱ类研究堆、后处理设施运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运行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担任运行值班负责人的经历,且至少一人持有所在核设施《高级操作员执照》。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核动力厂运行部门负责人,运行值班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每十二个月参加运行值班至少一百小时;

(二)执照有效期内执行或者指导过启动、升降功率、换料运行等重要工作。

Ⅲ类研究堆运行部门的负责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人持有《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操作人员岗位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对操作人员进行岗位授权,合理安排运行值班、培训;对身体健康状况、参加培训情况、运行值班情况等不满足规定要求的操作人员,应当取消其岗位授权。

核动力厂操作人员的运行值班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每十二个月参加运行值班至少四百小时;

(二)每六个月参加运行值班至少一百五十小时。

不能同时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取消操作人员岗位授权。

第三十三条 取消岗位授权的操作人员拟重新参加运行值班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补充培训、岗位实践等,经评估合格后方可重新授权。

第三十四条 操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杜绝违规操作和弄虚作假,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

操作人员存在因饮酒、使用药物等可能影响履行岗位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确定该操作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运行值班。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围绕以下事项开展:

(一)培训大纲、培训计划、培训实施等培训管理情况;

(二)考评组织、考核试题、考核实施、考核结果等考核管理情况;

(三)人员配置、授权管理、运行值班等岗位管理情况。

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文件审查、现场检查、记录确认或者谈话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抽查复验。

第三十六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一)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满足执照申请条件的;

(二)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被警告人员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 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违章操纵”,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一)操作人员不符合核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导致后果的,或者虽未导致后果但在工作中未按照程序操作两次以上的;

(三)超出执照范围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执照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谎报有关资料、事实等行为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操作人员进行岗位授权或者取消岗位授权,或者隐瞒操作人员违章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聘用未取得《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企业集团或者核设施营运单位拒绝、阻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核资格或者取得执照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设施控制系统,对于核动力厂和研究堆,是指影响反应堆反应性或者功率水平,或者影响专设安全设施状态的控制设备和装置;对于后处理设施,是指影响核设施物理、化学或者核过程的控制设备和装置。

(二)身体健康,是指体能、感知、表达和情绪等各方面能够满足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需要,不存在可能影响履行职责的健康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内分泌系统、听觉、视觉、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健康检查的具体判定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医学标准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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