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业集中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工业集中区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集中区的管理,加快工业集中区的建设,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集中区,是指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为主、享受省特殊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业集中区实行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集中区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特色、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引导外资、民资和社会各类资本投资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积极建立以开发建设公司为投融资主体的新模式,运用市场机制加快工业集中区建设发展。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向工业集中区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高技能人才,到工业集中区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者科研机构。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工业集中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工业集中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业集中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设立工业集中区的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编制在本级行政、事业编制总数内,纳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工业集中区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业集中区的行政管理制度;
(三)承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四)管理工业集中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工业集中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等工作;
(六)举办和管理工业集中区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七)管理工业集中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八)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工业集中区内的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工业集中区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闲置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在工业集中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或其设在工业集中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工业集中区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外商合伙经营;
(五)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六)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工业集中区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重点安排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项目;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项目;
(三)产品适销对路项目;
(四)低碳、能源消耗少、污染排放小和循环利用资源项目;
(五)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十六条 工业集中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及政府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业集中区依法收取的建设工程各项附加和房地产交易费,主要用于工业集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八条 工业集中区享受的省财政返还资金,主要用于工业集中区内基础设施、人力资源、项目信息、创新研发等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工业集中区内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企业有权拒绝,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集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相应的扶持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工业集中区的建设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工业集中区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省级开发区序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