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联合创作 · 2010-01-28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2010年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推进政府效能建设,促进和提高公共资源管理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管理和使用公共资源所实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由政府委托或者授权管理的各类资金和资产。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全面推进绩效审计工作,对所有审计项目实施绩效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绩效审计:

(一)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责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公共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使用、利用的绩效情况;

(三)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四)内部绩效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绩效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下列标准进行绩效审计:

(一)法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

(二)参考标准,主要包括预算计划和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公认的业务惯例、良好实务、民意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绩效目标、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先进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准作为绩效审计的标准;绩效审计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三章 方法和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瞒报和谎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查阅、函证、访谈、咨询、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法,对与绩效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得审计证据。

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绩效审计标准对审计证据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价,得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广泛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理由在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对绩效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绩效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绩效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审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绩效审计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决策、业绩考核、问责以及编制预算、安排投资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绩效审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财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