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2003年12号)

联合创作 · 2003-01-01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43 号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规范摩托车生产秩序,促进摩托车产业结构调整,防止重复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行业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摩托车生产。


第二章 生产准入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申请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按国家经贸委制定的统一格式报送《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由该企业负责。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企业报送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对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并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对申请企业进行生产准入考核。国家经贸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1个月内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确认摩托车生产资格,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

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出《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条 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三章 获证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获证企业在申报新产品时,应当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对获证企业开发的摩托车新产品进行检测和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检测、考核均合格的摩托车新产品,方可获得批准,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委托加工的,被控股企业或者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五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的生产资格或者批准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为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产品抽样检验可以从企业或者从销售环节抽取样车。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根据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国家经贸委可以调整定期监督检查的次数。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由国家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1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恢复生产准入条件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的,应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并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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