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024年2月27日十四届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听证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前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相关机构承担。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委托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八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人员由3人以上单数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成,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行政机关可以建立由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组成的听证员专家库。专家库成员根据行政机关工作需要参与行政处罚听证活动。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就案件事实、证据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要求案件调查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六)审核听证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案件调查人员;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五)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延期听证、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补正;
(六)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第三人申请或者应行政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依法享有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
第三人未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情形。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前款规定情形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决定;听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行政机关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基本情况;
(四)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基本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
(六)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介绍听证人员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理由以及依据;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对案件性质、案件证据、情节、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拒绝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一)案由;
(二)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基本情况;
(三)听证人员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处理意见和建议送办案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