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8-20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放学后托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城管和综合执法、住房建设、建筑工务等部门组成,统筹协调本市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新区)建立相应的学生托管服务管理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本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托管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其日常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消防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核查工作,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开展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校外托管机构人员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各街道办事处(含新区下设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综合执法和协调工作。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或者与他人合作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或者采取其他形式提供校外托管服务,满足社区需求。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

  第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及有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提供校外托管服务,并及时到登记机关变更营业范围内容。

  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按照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设立者)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卫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监管部门。

  第九条 依法取得商事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其建筑面积应当在80平方米以上,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4平方米以上。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禁止在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提供托管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消防、安保防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托管机构实际,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条件指引、消防条件指引和安全技术防范指引。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

  (二)安排专人确保托管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晚托后应当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三)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四)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五)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且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且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且在服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

  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托管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依照托管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托管机构托管的学生名册以及专门接送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协商安装监视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以及约定监控视频保存且可查阅的有效期限等条款,兼顾做好学生安全和隐私保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并且获得报酬。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鼓励社会公众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登记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的联动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登记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并依法公开托管机构的年度报告或者年审情况。

  登记机关、食品药品监管、消防、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上传信息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机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消防、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消防管理规定,不符合卫生、食品经营或者消防条件的,由所在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聘请工作人员的,由机构登记部门责令整改,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开。

  所聘请人员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学校在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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