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2-14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

  (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

  (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

  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四)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五)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机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

  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负责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第十三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实行自主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一)拆改、变动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无需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其他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报人。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社区工作站,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单位代为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受托管理单位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投诉。

  第十八条 接到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举报或者投诉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并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区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和协助。

  经核查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督促其进行治理,并可通过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房屋安全隐患的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地下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结合实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以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并对施工过程中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因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所规定的责任需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按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解危安置等费用的,政府可提供适当补助。前述房屋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代为治理、解危。

  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承担检测鉴定、修缮、治理等费用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安全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规定的检测资质。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的检测资质、建筑结构检验能力认可证书,并拥有满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检测鉴定人员。

  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可以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复核。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方式遴选鉴定机构,建立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检测鉴定人员的正常检测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本机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确认,该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测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改建、扩建或者增加使用荷载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遭受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或者因地下工程施工,或者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房屋结构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现房屋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鉴定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修缮加固、整体拆除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对房屋的安全防护。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致使成片房屋结构受损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鉴定机构开展应急鉴定;受损房屋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主管部门协调各区组织鉴定机构进行应急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公共安全,需要及时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以从鉴定机构名录中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托进行安全检测鉴定;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三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于鉴定报告出具后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部门应当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报区人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四章 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核实并进行信息更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相关规定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无力处理房屋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前,不得用于出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并采取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危险房屋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根据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搬迁和治理、解危。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未搬迁或者未治理、解危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督促解危期间,危险房屋存在随时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或者出现房屋倒塌等重大险情,危及公共安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对危险房屋安全状态和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备足应急抢险物资,定期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应急抢险过程中依法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限制使用或者关闭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与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控制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四)使用或者拆除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性鉴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采取安全防护、维修等措施,并保存建筑幕墙安全管理资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一)正常使用的建筑幕墙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例行安全检查;

  (二)建筑幕墙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定期安全检查;

  (三)施加预应力的索杆张拉结构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1年后,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定期安全检查;

  (四)建筑幕墙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粘结性能进行专项定期安全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

  (五)建筑幕墙遭遇强风袭击的,对受损部位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例行安全检查的方法对出现问题的部位进行检查;

  (六)建筑幕墙遭遇抗震设防烈度及以上地震、火灾等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对受损部位及事发现场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定期安全检查的程序对受损部位及事发现场进行检查;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情形的,组织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例行安全检查可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企业、机构实施,例行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定期安全检查和专项定期安全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

  受托进行安全检查的企业、机构应向委托人提交检查报告,并对检查报告结论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筑幕墙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幕墙检测能力和设计能力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建筑幕墙;

  (二)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三)经安全检查发现需要进一步检测、鉴定的严重安全隐患;

  (四)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采用常规维护和检修未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五)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严重损坏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

  承担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鉴定结论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安全性鉴定信息。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出具后48小时内将鉴定报告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送达,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建筑幕墙存在重大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部门应当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报区人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建筑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或者没有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修缮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治理,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规划、施工手续,涉及土地违法行为或者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土地规划监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受托管理单位未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的,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周边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由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房屋安全责任人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或者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和管理的专业机构未履行建筑幕墙安全检查、安全性鉴定、隐患修缮等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从鉴定机构名录中除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人员,处一千元罚款,且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二)未按国家相应规范、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且对鉴定结果造成明显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租人及其他主体拒绝、阻碍专业机构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评估、检测鉴定活动,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或者抢险救援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安全。

  (二)房屋结构,是指由基础、墙体、柱、梁、板等连接而构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者空间体系。

  (三)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承载能力和整体稳定性等的安全性以及适用性和耐久性等的使用性所进行的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价等一系列活动。

  (四)应急鉴定,是指为应对突发事件,在接到预警通知时,对建筑物进行的以消除安全隐患为目标的紧急检查和鉴定,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建筑物的破坏程度及其危险性进行的以排险为目的的紧急检查和鉴定。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金属板及人造板等板材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七)例行安全检查,是指对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状况进行的常规检查。

  (八)定期安全检查,是指对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状况进行的定期抽样检查。

  (九)专项定期安全检查,是指对既有建筑幕墙索杆张拉结构预拉力或者硅酮结构密封胶粘接性能单独进行的定期抽样检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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