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遵循分类管理、协同监管、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本市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决策部署;
(二)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完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防联控的制度规范;
(四)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五)统筹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施一体化动态监管与服务;
(六)按照国家、本市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及反制设备无线电频率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经济信息等部门依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按照职责分工依法采集、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公共安全动态监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面向社会公布飞行活动审批事项、申办流程、受理单位、举报方式,提供飞行风险提示、适飞区域查询,引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飞行。
第七条 本市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培训教程,将国家和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和有关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并确保产品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
从事改装、组装、拼装、销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适航许可、产品质量、无线电管理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用于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二)依法需要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的,应当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三)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四)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六)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九)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管制空域内开展飞行活动;
(二)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递、散发、播放含有淫秽、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
(六)运输、投放毒品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物品;
(七)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八)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等其他人身权益;
(九)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对影响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采取劝导、约谈等措施,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动,及时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将所需装备建设和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并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
第十七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要求,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十九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属于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以及扣押、查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警察、海关和应急部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