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1日市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等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统筹协调部门联合执法,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及时发现并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等监管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名单,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并查处证照不全或者私自增加作业地点的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处向非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矿山企业营业执照,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公布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范围。禁止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落实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巡回检查、定期检查以及重点排查等制度,建立检查工作纪录和工作台账,及时发现和查处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网络,落实专人、落实责任,实现各级联动。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对无证开采、私采滥挖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实施集中整治和重点监管,严密监控开采秩序和动向,对非法采矿点实施封堵取缔。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私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举报,政府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矿山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矿山企业督察员等制度,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数据资料,并对报送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可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未达到核定指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禁止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关闭的矿山,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封堵井口、拆除设施、恢复地貌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条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违法发放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一年内,在一个区县存在二处以上、在一个镇(街道)存在一处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本级政府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予查处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 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