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船舶污染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污染物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产生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
第四条 产生、排放、接收、运输、贮存、处置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的岸上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范围内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负责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卫、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污染物中非危险废物岸上转移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管部门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船舶在本市沿海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八条 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禁止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 船舶应当装载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或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具备使用岸电条件的船舶(液货船除外),靠泊超过3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不足3小时的,鼓励使用岸电。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条第二款应当使用岸电的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
相关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一条 游艇、小型客船停靠码头或站点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在码头或站点配备相应的船舶垃圾分类收集存放设施。
游艇、小型客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为所属船舶配备船舶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监督、指导所属船舶做好垃圾分类收集和存放工作,严禁垃圾入海。
游艇、小型客船应当在靠岸后将船上垃圾送至岸上收集存放设施处理,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遇有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船舶应按照当地政府及海关检疫等部门的要求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通过接收船舶临时储存、转移,以及通过船上或港口配套设施设备接收、预处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实施管理;预处理后仍需通过船舶转移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转移处置,按照以下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一)船舶含油污水按照废水实施管理。处理含油污水及残油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HW08类实施管理;
(二)化学品洗舱水能够经过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物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可以满足向环境水体排放的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废水实施管理。不能按照废水实施管理的化学品洗舱水,根据所清洗的化学品属性分别按照危险废物或其他固体废物实施管理;
(三)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后产生污泥的,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实施管理。船舶生活污水纳入市政管网的,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按照城市生活污水实施管理;
(四)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属于生活垃圾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接收单位出具接收凭证,并纳入当地生活垃圾处置系统;其它种类船舶垃圾根据其属性按照危险废物或其他固体废物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后在接收船舶或者港区内临时储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台账,记录和汇总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实施预处理的,应当在台账中记录预处理方式、预处理前后污染物的种类/构成、数量(重量或体积)和浓度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相关单位应当分别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分别申领、填写和传递船舶污染物转移单证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单证或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将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送交其他单位转移的,转移单位应当向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出具转移单证,经过多次运输的,转移链条中的后者应当向前者出具转移单证。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转移单位将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送交其他单位处理的,处理单位应当向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转移单位出具处置单证;船舶生活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由负责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单位负责出具末次处置单证。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属于危险废物并进行岸上转移处置的,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对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如实填写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处置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处理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海事、港口、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等监管部门要在市人民政府的牵头组织下,建立完善和实施船舶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明确各自职责,建立部门间联合执法机制。探索建立船舶污染物监管“闭环管理”数据平台,实现“电子单证”流转。
各监管部门要适时组织专项行动,必要时联合公安、工信、综合治理等其他部门参加行动,严厉打击船舶污染物非法转移处置行为;依职责对发现的违法案件依法处理,对无法落实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处置的,交由案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依法处置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船舶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填写的污染物接收单证与实际接收情况不一致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污染物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处置污染物或出具的污染物处置单证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由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等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负有船舶污染物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定义的船舶;小型客船是指《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定义的船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船舶污染物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沧政办字〔2020〕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