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体育赛事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是指以国家和本省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体育赛事,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和职业联赛以及其他体育赛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本单位、本行业系统内的体育赛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举办体育赛事,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环保、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赛事管理的相关工作。
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履行体育赛事的裁判员派遣、专业技术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单位、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体育主管部门对举办体育赛事不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设施等方式,鼓励单位、个人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体育赛事。
第八条 鼓励发展以体育竞赛表演机构为主体,以旅游、交通、餐饮等为支撑,以广告、印刷、现场服务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体育竞赛表演产业服务体系。
鼓励具有自主品牌的体育竞赛表演机构,通过管理输出、连锁经营等方式,延伸产业链;鼓励各类中小微体育竞赛表演机构专业化发展。
推动体育竞赛表演产业与资本市场对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拓宽体育竞赛表演机构的融资渠道。
第九条 鼓励各类中介咨询机构,向体育竞赛表演机构依法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风险评估、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省体育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体育运动项目开展情况,每两年向社会公布本省体育运动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的有关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赛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发起组织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以下称主办人)应当建立与体育赛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相关事务及责任分工,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相关预案,督促各项具体措施落实。
第十四条 具体承担筹备、组织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以下称承办人)应当在其承担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对体育赛事的安全负责,并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三)根据体育赛事需要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保证通信、交通、安保、消防、救护、应急通道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举办体育赛事15日前,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人、承办人、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体育赛事基本信息;
(五)根据体育赛事的专业技术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裁判员。
主办人直接承担筹备、组织体育赛事的,履行承办人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赛事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体育赛事举办地域、参赛范围、竞赛项目等相一致;
(二)与他人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应当公开、公平选择承办人,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七条 协助举办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应当对其向体育赛事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公正执裁,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比赛等行为。
第十九条 参与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以下称参赛者),享有获得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参赛者应当遵守体育赛事规则、公平竞争,禁止使用兴奋剂。
参赛者对比赛判罚有异议时,有权按规定程序申诉。
第二十条 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体育赛事,承办人可以要求参赛者提供符合体育赛事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的,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观众应当服从体育赛事工作人员管理,维护赛场正常秩序,文明理性观赛,不得扰乱体育赛事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体育赛事中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赛事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裁判员、参赛者、观众、志愿者等人员在体育赛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等法律、法规;弘扬中华体育精神,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第二十四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及创意产品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者取消体育赛事的,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因变更或者取消体育赛事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体育赛事公共安全服务的管理,鼓励专业保安公司参与体育赛事安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赛事举办指导服务制度,制定体育赛事办赛指南、参赛指引,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条件、标准、规则等,为举办体育赛事提供技术指导、办事指引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在体育赛事举办前或者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的情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失信名单制度,对举办体育赛事中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单位、个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体育赛事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在体育赛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