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016年8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9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标准,印发本系统参照执行,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州、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承办机构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