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2023年3月3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和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升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号。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并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防护性能良好,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整改,并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雷电防护装置。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或者经营单位;
(二)电力、燃气、供水、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电子设备密集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三)大型宾馆、饭店、商场、车站、公共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
(四)学校、医院、养老院、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劳动密集型企业、国家3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大型宗教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七)高层建筑物、大型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发生雷击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雷击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雷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
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
(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开展检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确保真实、客观、准确,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将检测数据和结果按时报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冒用签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
(六)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