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并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防雷减灾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以及雷电活动情况,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规范,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建立防雷安全管理和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防雷安全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承担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相关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变动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场所、项目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按照文物建筑防雷技术规范执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经评估确需安装的应当安装。
第二十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设施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并接受监督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综合应急预案中明确防雷减灾应急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鉴定,并作出雷电灾害调查报告。重特大雷电灾害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明确调查结论,分析雷电灾害原因,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防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的《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