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11-01 11:0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运河遗产的保存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洛阳市域内、与隋唐大运河密切相关的仓储遗迹、桥梁河道、水工遗存以及各类伴生的历史遗存和文化景观等。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部门是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有关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职责。

  第五条 大运河重要遗产包括:

  (一)含嘉仓遗址;

  (二)回洛仓遗址;

  (三)根据普查登记、科学研究或考古发掘,并经文物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重要遗产。

  第六条 大运河重要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为:

  (一)含嘉仓遗址保护范围:东至平等街南北一线,南至中州渠,西至环城西路北延长线,北至春都路北200米东西一线。

  (二)回洛仓遗址保护范围:北至海格尔耐火材料厂北围墙,东至小李村西围墙以东100米,南至310国道以南200米,西至瀍河西岸。

  保护范围边线往四周各外扩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大运河重要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资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于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编制,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遗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等规划,应当与其相协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大运河遗产的调查研究和考古发掘,科学编制其保护展示规划,将价值突出、功能完善的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或遗址博物馆。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重要遗产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大运河重要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洛阳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在大运河重要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符合洛阳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大运河遗产的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的,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