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联合创作 · 2022-02-02 00:00

(2019年9月5日乌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9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多方参与、公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

  公安、卫健、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牧、水务、民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对小区、单位内的私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监管,并及时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社区报告。经社区调解劝阻仍然无效的,由辖区办事处(镇)报告相关执法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立案查处、纠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社会举报、投诉奖励机制。

  第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有残损、脱落的,在保修期内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修补、清洁或者重新装饰、装修,超过保修期的,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进行修葺、改善。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禁止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散发、悬挂各类广告和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设置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

  (三)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不得缺字少划;

  (四)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确保安全,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

  (五)不得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保护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改动、损坏城市公共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沙取土、设置其他设施,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给予处罚:

  (一)在建筑物的楼顶、阳台和窗外,堆放、搭建、吊挂等物品有碍市容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影响市容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摆摊设点、圈占公共场地等情形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涂污,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停放车辆;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割花草,放养家畜家禽;

  (五)采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构)筑物;

  (七)损毁绿化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损坏、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所损坏、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保持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施划的范围、方向等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随意停靠,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盲道、消防和公交车辆专用通道、校车专用停车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在道路、公共停车场(位)、背街小巷及其他公共场地,占用公共资源,弃用三个月以上或影响市容环境停放车辆的,经劝阻仍然不改,或者经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拖移车辆,并保存。

  第二十条 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骑乘人,应当按指定位置、区域、方向等依次停放车辆,不按规定随意停放或挤占机动车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骑车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骑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不得影响市容环境。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驾驶或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随意抛撒烟蒂、果皮等各类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现场,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清除受纳的垃圾,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扫、处理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挪移、损坏各类窨井盖。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理,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扔废旧电池、废旧电器等有害废弃物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乱扔其他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饮娱乐业店面,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未达到排放标准,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视情节轻重,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播放器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体育、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扩音器等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使用机电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时至次日晨6时期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单位,必须事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修理、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居民饲养猫、狗、信鸽等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等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禁止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携带犬只等宠物外出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不得进入禁止的区域;饲养犬只等宠物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违反规定的,处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道路两侧施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质保量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闲置不用的,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审建设项目工程采用实体墙围挡封闭,与城市街景相协调,墙体上不得设置商业广告;临街其他建设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挡,围挡上应设置警示装置;

  (二)建筑工地出入口实施硬化,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不得污染道路;

  (三)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等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场地内的建筑工棚、临时设施,及时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城区河道、水体倾倒废弃物、垃圾;禁止在河道内挖沙取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鸣放鞭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对屡教不改的,相关部门可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