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10-09 00:00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实施办法

(2014年10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旱是指通过采取工程措施或其他有效措施,预防、减轻干旱灾害对生活、生产、生态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抗旱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抗旱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抗旱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灌区管理机构在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落实本灌区范围内的抗旱用水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工艺、设备的研发和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对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抗旱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并组织实施。

抗旱预案包括成员单位职责、干旱等级划分、旱情监测和预警、应急响应、保障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善后处理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应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城乡供水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重点推进供水水源、水源连通、循环用水等工程建设,提高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干旱缺水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及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开展干旱灾害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抗旱信息系统。水利、气象、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旱情、灾情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的抗旱服务组织体系,鼓励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加强对抗旱组织的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及个人做好水工程的蓄水保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蓄水保水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对抗旱责任制、抗旱预案、抗旱设施、抗旱物资储备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情。

第十九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会商,对雨情、水情、墒情、灾情等旱情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干旱发展趋势,判断干旱发生等级,及时发出干旱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二)实行临时阶梯水价;

(三)限制市政环境用水。

第二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抗旱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实行统一调度用水。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河道、湖泊等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发动群众开展生产自救,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抗旱浇地,提供抗旱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灾地区群众基本生活。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发生干旱灾害,石油、电力、天然气等企业应当优先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能源供应。

第二十六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依法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在正常抗旱资金不能满足抗旱工作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减灾需要按规定增加抗旱经费。

第二十九条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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