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
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
(2019年6月2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审计、税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劳务方式委托征收中介服务机构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摸底调查、入户动迁、签约、归档等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相关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备专业知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资质管理部门的联系制度,建立征收工作中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评价等制度,每年公布在征收工作中社会信誉好、综合能力强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因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认定,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公示。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认定结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依据,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暂停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进行装修、重新租赁或者分户的,对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不予补偿。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对公众反馈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并将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听证会上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200户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方案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八条 实施模拟(协商)类征收活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询被征收人的意愿;模拟(协商)类征收范围内85%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可以实施模拟(协商)类征收,征收与补偿有关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根据时间进度按期纳入监管,首期监管资金不得低于征收预测总额的50%。
跨区域实施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资金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三)签约期限;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计算方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费、临时安置方式及标准、补助、奖励标准等;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方法;
(六)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认定和结果;
(七)受委托实施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联系方式;
(八)获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方法、途径,咨询地点、联系方式、征收现场责任人;
(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十)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结构原则上以被征收人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事项不明确或与现状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委托具有专业测绘资质的机构对现状进行实地勘测认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摸底调查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及开展评估作业,评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选中评估机构不得拒绝、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可以在政府提供的房源库中购买。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的,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新建住宅的,应当优先用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未新建住宅或者新建住宅安置不足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需对房屋征收协议进行编号登记备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须报送相关机构进行设限锁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可在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制定中对共性部分经评估后列表参照,对特殊装饰装修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个案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制定相应奖励制度,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活动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限。修建高层建筑周转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修建多层建筑周转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周转过渡期自签订协议并搬迁房屋之日起计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费发放从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50%,7至12个月内增加100%,13至18个月内增加150%,19至24个月内增加200%,逾期24个月后增加300%,最高不超过300%。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逾期超过24个月后的,被征收人可以重新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当前估价时点对原房原面积重新评估进行货币化安置,不退还已领取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生产、养殖、大型机器设备、物资及特种(殊)物品的搬迁费,由双方参照市场行情协商确定,也可以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偿(助)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的,按照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使用性质以不动产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或与登记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可以对实际经营者给予经营性损失补偿、职工失业补助、搬迁费、经营者投入的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折旧补偿,但对同一项目不得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人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签约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并对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的补偿金额和银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等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完成搬迁,并按相关规定适度支付搬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资金使用等情况纳入征收项目档案,逐户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房屋征收分户补偿信息。
审计机关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跟踪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导致被征收人居住地或户籍发生改变的,其子女的义务教育入学可选择在原户籍所在地的学校,或选择户籍迁入地的学校,任何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中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安置套内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产权调换差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符合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按住房保障相关政策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有重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核实的并按期完成签约的可适当提高房屋搬迁补助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启动实施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房屋征收项目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征收补偿款的;
(三)选择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
(四)篡改、伪造、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房屋征收相关资料数据和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决策失误引起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事件矛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伪造、涂改被征收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骗取征收补偿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类中介服务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杜绝个人、企业等擅自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原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