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高效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分类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强财政保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推进城市节约用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工业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措施和节约用水知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作为节约用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推进阶梯水价制度。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城市节约用水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企业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供水能力等,结合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依法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者一年下达一次重点用水单位的月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用水。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重点用水单位用水未满3年的,参照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规范机井建设管理,应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现状覆盖范围及地面沉降区应当划定为禁采区。在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近期规划覆盖范围应当划定为限采区。在地下水限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核机关批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等原则,建立完善自来水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和引导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取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鼓励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在机关食堂、卫生间等公共用水场所设置节约用水标识,提醒用水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用水计划管理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参考依据。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评价的监督管理,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要求,在相关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取水许可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节水评价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以及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累进加价及阶梯水价标准,以及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市居民和其他用水单位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鼓励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城市绿化浇灌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水,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