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定比例制定招用残疾人计划,落实就业岗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第八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置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材料和提供相关证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照无残疾职工计算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沈政令〔2005〕50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沈政令〔2007〕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