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7-12-09 00:00

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7〕第2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档案管理行为,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利用乡(镇)档案为乡(镇)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档案,是指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乡(镇)档案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为乡(镇)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乡(镇)设置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镇)机关、团体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工作;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

第六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业务培训,方可上岗。

第七条 保存乡(镇)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

专用库房应当坚固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档案立卷归档、保管、销毁、利用、登记、统计和保密等制度。

整理乡(镇)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开发乡(镇)档案信息资源,为乡(镇)工作服务。

第十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将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并属于进馆范围的乡(镇)档案连同有关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一并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移交。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乡(镇)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失去保存价值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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