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联合创作 · 2014-08-11 00:00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2014年08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适用 《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残疾人证件,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帮助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卫生、农业、扶贫、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服务和促进当地残疾人就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经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以上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1名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机关应当督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类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下简称残保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安置奖励和其他扶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保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制度和残疾人公务员实名统计制度,在每年招录的公务员计划总数中确定一定数量专项用于招录残疾人。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和绩效评估工作中,应当督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残联通报用人单位登记信息及在职职工人数等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人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合同,并为残疾人职工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八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依照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设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残联认定。

享受税收优惠的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对减免和退还的税金,应当将不低于其总额10%的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水、电、气等费用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残联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生产、经营。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及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中,应当将参与采购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加分或者价格扣除。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核发相关证照,并依法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创业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残联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应当按照不低于用工总数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社会性服务、建立完善社区服务点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村的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统筹安排残保金、彩票公益金、扶贫资金等经费用于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就业作为扶贫开发重点扶持对象,并加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对具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扶贫示范基地,经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后,享受同级农业龙头企业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残联应当建立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就业训练、辅助或者庇护就业等服务,并帮助其实现公开就业;对辅助性工场依法给予社会保险、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等扶持及税费减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应当编制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目录,州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补充特色岗位目录,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掌握辖区内法定就业年龄段残疾人的基本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掌握的基本信息提供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共享和定期发布就业需求等有关信息。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服务范围,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为有求职要求的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就业服务。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开展职业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开展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推荐安排适合的残疾人就业。

盲人按摩指导服务机构开展盲人按摩的行业指导工作。省盲人按摩指导服务机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还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职称评定等工作。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备执业资格或者持有专业技术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作为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激励机制,鼓励、引导经营性人才资源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纳入本部门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为残疾人培训提供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一次性就业率相衔接的机制,推行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免费对本单位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残疾人参加国内外职业技能竞赛和参加集训期间,是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是职工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误工补贴。组织单位还应当对残疾人选手给予竞赛和集训补贴。

对在国家级以上体育、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或者选手,其户籍所在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创造条件,安排其就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年审等执法监察。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件、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签订虚假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待遇、奖励待遇、补贴待遇、不缴或者少缴残保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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