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1-13 00:00

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地记载本市地情,规范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发挥地方志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别由市、县(市)区编纂出版,并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冠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财政、保密、统计、档案、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业务规范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完成与地方志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地方志书应当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从事编纂工作的专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按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因编纂地方志需要,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等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并如实提供。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提供地方志资料的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可以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三审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市地方志、鉴审查验收小组负责初审、复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

  以县(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初审,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

  以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初审、复审后,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

  第十四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的资源优势,开拓社会使用途径,多渠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编写本辖区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站,并向社会公开、开放,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稳定长效的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甄别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并整理、转化为资料长篇。

  第二十条 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在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散失、损毁或者擅自留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参与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以市、县(市)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相应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开发区地方志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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