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滨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6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内容。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
招标人应当建立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合法合规性审查机制,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属于市场主体、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招标投标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领域涉嫌垄断的行为开展调查,依法受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投诉举报。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渔业、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和维护,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独立评标等服务,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监督管理。
第七条 列入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招标投标事项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在线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机制,提高监督管理效率。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生成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或者问题,及时抄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外,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渠道等公开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检查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资料;
(三)监督开标评标程序;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
(五)检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的合法性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招标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招标程序和规则;
(三)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媒介、发布内容以及时限;
(四)投标保证金的金额、递交方式、退还时限;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
(六)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主体的行为;
(七)合同签订信息和履行信息的公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评标专家履职行为的监督管理,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将违法违规评标专家处理情况及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归集、公告和共享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应用,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鼓励在评标办法中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对招标人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分析报告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一次招标投标活动分析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招标投标活动禁止行为通用监督管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在招标投标活动禁止行为通用监督管理清单的基础上,制定本行业领域监督管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禁止行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