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正常播出、发射和传输,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为: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设备、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架空、埋设的电缆和光缆线路(以下称传输线路)、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微波站、微波覆盖传输设备、传输通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差转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五)移动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转播车、卫星上行车、采访车、监测车、应急广播电视发射车、应急广播电视指挥车、应急广播电视发电车等专业技术保障设备;
(六)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供配电、供水设施,避雷接地系统、房屋、围墙(网)、专用通道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标识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或者向公安机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损坏、私分、截留、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识、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及禁止性规定提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广播电视设施具体设置、布局等资料,提供给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应当设置广播电视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用。
未设置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等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一条 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查询广播电视设施相关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资料。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移动架空、地下传输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作物、林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在限期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三)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四)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二)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设施;
(三)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插播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500米以内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三)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
(二)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目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三)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
(二)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
(三)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
(四)拆除、截断、移动、分接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
(五)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
(六)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地;
(七)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
(八)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弹药厂(库)、烟花厂等易燃易爆设施;
(十)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伐树、筑路、开沟、挖沙、建筑、爆破、烧荒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三)排除妨碍,畅通抢修通道;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设施;
(五)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500米以内建筑施工;
(六)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七)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
(八)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
(九)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目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弹药厂(库)、烟花厂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插播广播电视信号;
(二)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三)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
(四)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
(五)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
(六)拆除、截断、移动、分接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
(八)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7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二)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
(四)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
第二十四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未编制的;
(二)应当提供广播电视设施具体位置、布局等资料未提供的;
(三)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未征求的;
(四)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未补偿的;
(五)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采取应急措施未采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