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承担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组织拟订海绵城市建设政策、技术规范、实施方案、考核办法等,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城市绿化、水利、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数据资源、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统筹力度,多渠道落实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资金。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拓宽海绵城市建设融资渠道。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水利、生态环境、数据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发挥公共数据平台作用,运用数字化手段,构建数字化海绵城市监测评估体系和建设管理数智治理平台,实现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海绵城市智慧管理。
第八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降雨就地消纳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确定城市重要河湖水系、重要绿地等天然海绵体的保护范围并纳入重要蓝线、重要绿线等城市控制线管控。
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利、城市绿化、气象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防洪排涝、河湖水系、绿地系统等规划相协调,充分考虑气候环境、城市自然条件、排水设施布局等因素,确定规划目标和水安全、水环境、水资源等相关指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合理划分排水分区,逐级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设施用地和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详细规划中的海绵城市相关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排水设施等建设相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系统化实施方案,落实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实现城市蓝绿空间保护、排水系统优化和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确定规划条件阶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落实核发选址意见书、确定规划条件阶段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审查部门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不得降低原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涉及须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雨水渗透设施、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调蓄设施、雨水管渠等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工程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海绵城市设施隐蔽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属于桥梁、隧道、照明、保密工程、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河道清淤等工程类型的;
(四)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五)其他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为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材料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确定的运行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做好海绵城市设施的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原状。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创新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支持海绵城市示范性工程创建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对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褒扬。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能过程中,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采购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活动,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的认知。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城市绿化、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城市绿化、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城市管理、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估评价标准和相关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评估,对区、县(市)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绿化、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对雨水具有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的多种工程设施的统称,包括透水铺装、渗井、渗渠、入渗池、生物滞留设施、植草沟、下沉式绿地、屋顶绿化、干塘、湿塘、人工湿地、雨水罐、调蓄池、植被缓冲带、砂滤系统、排水管渠、行泄通道和生态护岸等。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和收集回用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三)降雨就地消纳率,是指通过减少硬化面积,增加渗水、蓄水、滞水空间,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城市建成区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